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制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摄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著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字化传输、智能设备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交互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能化是其显著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该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而计算机“暂存”这种复制方式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并未增加作品的“载体”。因此,这种复制含义比以前广泛得多。在书店里,读者尚可自由翻阅、浏览出售或出租的作品,若将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则读者连浏览一下作品的余地也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过分地偏向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关键的问题是采取何种可行的方式来公平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发行权的含义亦有所变化。在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该工作组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某一计算机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虽然该报告声称这一修改并未创设新权利,但这种限制实际上更改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作品信息的传递,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存在于输出计算机的内存或相关联的存储设施之中,“因此很难把传输归人发行的概念之中”。所以,该报告有关发行的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过于苛刻。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则势必造成作者的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地使用的后果。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式给予公平的限制。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此进行了灵活的处理,第六百九十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制面传输作品时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也进行了类似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