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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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根据上述简要分析,“四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都已被排除,那么,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就没有适用余地了,如此一来就只剩下行为的违法性这一个要件。也就是说,我们在研究侵权行为法时,通常不认为是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及侵占行为等,在知识产权领域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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