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各类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或灭失。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 凡与海陆连接的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或灭失,也属海损范围。就货物损失的程度而言,海损可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 Partial Loss)。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运输途中的货物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等。根据全损情况的不同,又可分为实际全损( Actual Total Lo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1.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可按保险金额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由此可见,判断货物的推定全损有两个标准:一是实际全损不可避免; 二是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各种费用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恢复和修理标的,按实际损失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也有权选择索赔全部损失,但索赔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委付保险标的。如果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则仍需按全损予以赔偿。
(二)部分损失
在海洋运输途中,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凡不属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即属部分损失。
区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意义在于方便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因有的保险单仅承保货物的全部损失,而对部分损失不予赔偿,故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应当明确货物的损失程度。部分损失,按其损失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单独海损( Particular Average,PA)和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s, GA)。
1.单独海损
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上风险直接造成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属于这种特定利益方的部分损失,即为单独海损。例如,货物中途遭遇狂风恶浪,使舱内一批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而贬值50%,此项损失与其他货主及船东的利益无关,而应由受损货物的货主自行承担。如受损货物的货主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则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单独海损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解释。构成单独海损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独海损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海上风险事故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二是单独海损由受损的货主或船方自行承担。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现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已不再使用“单独海损"这个术语,但在海洋运输保险实际业务中,按一般惯例,它仍被用来表示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
2.共同海损
在海洋运输途中,当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称为共同海损。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牺牲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理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运费收人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可见,共同海损涉及船、货各方的利害关系。构成共同海损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紧迫的和不可避免的。
第二,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有意采取的紧急、合理的措施。
第三,共同海损必须是主动采取合理措施所作出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额外费用。
第四,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最终有效的,即终于避免了船、货的全损,共同海损才能成立。这是因为,若共同海损行为无效,船、货最终全损,则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便不存在,当然共同海损也就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其一,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共同海损,则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而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一种损失。
其二,承担损失的责任方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行承担;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由受益的各方按照受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若被保险人已投保海运保险,则由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承担对被保险人分摊金额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