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各成员:

注意到各国部长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的目的在于“进一步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和扩大”“增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作用”和“提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对正在发展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应性”;

注意到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求助于装运前检验;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对在必需范围内检验进口商品质量、数量或价格的需要;

牢记此一程序的实施必须排除不必要的迟延或不公平待遇;

注意到此一检验根据定义在出口国成员领域上实施;

认识到有必要对用户成员或出口国成员之权利和义务建立一个各方同意的国际结构;

认识到《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适用于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政府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授权的活动;

认识到有必要增加装运前检验机构操作程序和有关装运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的透明度;

希望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要协议项下产生的争端;

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在所有成员领域内实施的一切装运前检验活动,不论这一活动系某成员的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所承包或委托。

2.“用户成员”一词是指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承包或委托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成员。

3.装运前检验活动是指对向用户成员的领域出口的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外汇兑换率和融资条件和或海关分类进行检验的有关一切活动。

4.“装运前检验机构”一词是指由某成员承包或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的任何实体。

第二条用户成员的义务

1.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以下不歧视的方式实施,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应当客观且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有关出口商。用户成员应确保向其承包或其委托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全体检验人员一致地进行检验。

2.用户成员应确保在根据其法律、法规和要求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时,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应受到尊重。

3.用户成员应确保所有的装运前检验活动,包括检验清洁报告的签收或不签收检验清洁报告的通告,均应在出口商品的关境内运行;或者因有关产品的复杂性而不能在上述关境内进行检验时或者经双方同意,在制造商品的关境内进行。

4.用户成员应确保数量和质量检验应当根据购销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确定的标准进行,且在购销协议未规定上述标准时适用有关的国际标准。

5.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在保持透明度的情况下进行。

6.用户成员应确保在出口商初次接触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向出口商提供遵守检验要求所需的全部信息清单。在出口商请求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向其提供实际信息。这一信息包括对用户成员有关装运前检验法律和法规的介绍,还应包括检验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并且为核实价格和货币兑换率之目的,出口商对于检验机构的权利和第21款规定的申诉程序。除非有关出口商在检验日期安排时得到通知,不得对装运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对现有程序进行改变。但是,如果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形,在出口商得到通知之前,对装运可以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对现有程序进行改变。然而,这一帮助并不免除出口商遵守用户成员有关进口法规的义务。

7.用户成员应确保出口商能够方便地获得第6款所指的信息,且装运前检验机构设立的装运前检验办事处应作为能够提供这一信息的信息点。

8.用户成员应立即公布有关装运前活动应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规,其公布方式应使其他政府和贸易能够熟悉这些法律和法规。

9.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将其在装运前检验过程中获得的全部信息,均视为未公开的商业秘密,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为此目的而采取措施。

10.用户成员应根据请求向成员提供应有效执行第9款而正在采取措施的信息。本款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可能会妨碍装运前检验计划效果或特定企业(公有或私有)合法商业利益秘密信息。

11.用户成员应确保除非与对其进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机构共享外,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业信息。用户成员应确保从它所承包或委托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获得的秘密商业信息得到充分保护。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与对其进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机构共享的秘密商业信息仅限于在习惯上因信用证、其他支付形式、海关、进口许可或外汇管理目的而需要的信息。

12.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下列有关信息:

(a)与专利、特许或未披露的工序或正在办理专利的工序有关的生产数据;

b)除为了证明遵守技术法规或标准所需数据之外的未公开技术数据;

(c)内部定价,包括生产成本;

(d)利润水平;

(e)出口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条款,除非装运前检验机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该项检验。在此情形下,装运前检验机构仅应索取为此目的所需的信息。

13.第12款所述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因说明特殊情形而由出口商自愿发布。

14.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牢记第9款至第13款有关保护秘密商业信息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

(a)在装运前检验机构和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任何有关机构之间,包括与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任何有关机构具有融资或商业利益的任何机构之间或者在与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中具有融资利益的任何机构之前而其装运将由装运前检验机构检验;

(b)在装运前检验机构和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应接受装运前检验的其他机构之间,但承包或委托检验的政府机构例外;

(c)装运前检验机构中从事实施检验过程所需的活动以外的活动的部门之间。

15.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装运前检验过程中避免不合理迟延。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一旦与出口商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装运前检验机构即应在该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除非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彼此同意另行确定检验日期,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因出口商或不可抗力而受到阻碍。

16.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最终文件和完成检验的5个工作日内,签收检验清洁报告或者提供有关不能签收检验清洁报告理由的详细书面说明。用户成员应确保在后一种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应给予出口商书面阐明其观点的机会以及如果出口商要求在彼此方便的尽早日期安排重新检验。

17.用户成员应确保在任何时候出口商如此要求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检验日期之前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合伙对价格、兑换率(如果可能)、形式发票和进口授权申请(如果可能)进行初步检验。用户成员应确保如果货物符合进口文件和/或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基于初步检验而接受的价格或外汇兑换率不受撤回。用户成员应确保在进行初步检验之后,装运前检验机构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口商接受价格和/或外汇兑换率或不接受价格和/或外汇兑换率的详细理由。

18.用户成员应确保为避免支付迟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尽可能迅速地向出口商或其指定的代表寄送检验清洁报告。

19.用户成员应确保检验清洁报告存在笔误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尽可能迅速地纠正笔误并将纠正后的信息提交有关当事方。

20.用户成员应确保为了防止开立高价发票或底价发票和欺诈行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按照下列准则进行价格检验;

(a)装运前检验机构只有在基于符合下述(b)至(e)所确定的标准而进行的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不满意价格时,方可拒绝进出口同意的价格;

(b)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出口价格检验中所进行的价格比较,应当基于在销售的竞争性和可比条件下根据习惯性商业惯例并扣除任何适用的标准折扣而确定的在相同或大约相同的时间提出自同一出口国出口相同或其似货物的价格。此种比较应当基予以下各项:

(i)只应使用具有有效比较基础的价格,并考虑有关进口国和用于进行价格比较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有关经济因素;

(ii)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应依赖于向不同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来武断地确定装运的最低价;

(iii)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考虑下列(c)所列举的具体因素;

(iv)在上述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给予出口商就其价格进行解释的机会;

(c)在进行价格检验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条款和与该项交易有关的普遍适用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水平、销售数量、交付期限与条件、调价条款、质量规格、设计特征、特别运输或包装规格、定货规模、现场销售、季节影响、许可或其他知识产权费用以及在习惯上未单独开立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提供的服务。此外还应包括有关出口商价格的某些因素,如进出口商之间的合同关系;

(d)运输费用检验应仅与销售合同指明的出口国运输方式的协议价有关;

(e)下列各项不得用于价格检验:

(i)进口国制造的货物在本国的销售价格;

(ii)从出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iii)生产成本;

(iv)武断的或假设的价格或价值。

21.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就出口商提出的上诉意见制定有关受理、考虑和作出决定的程序且有关上述程序的信息应根据第6款和第7款规定向出口商提供。用户成员应确保根据下列准则制定并维持程序:

(a)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在其设在装运前检验管理办事处的城市或港口,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官员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能够受理、考虑出口商之上诉或意见并就此作出决定;

(b)出口商应书面向指定官员提供有关特定交易事实、上诉意见的性质和建议的解决办法;

(c)指定官员应对出口商的上诉意见给予同情性考虑,并在收到上述(b)所提及的文件之后尽快作出决定。

22.通过背离第二条之规定,用户成员应提供部分装运外,其价值低于用户成员所界定的最低价值的装运不受检验,除非有例外情形。此一最低价值构成第6款规定的应向出口商提供信息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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