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信用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四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其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UCP600》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议付该汇票。显然,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UCP600》第五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UCP600》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对该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律不负责;对于货物的品质是否良好、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正确等,也不负责。因此,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地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