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方面,我国的做法是开立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均将电子数据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应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应对“视听资料”做扩大解释,不应限于录音机、录像带之类的资料,还应把电子数据资料也包括在内,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我国司法实践也将之规定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这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在存在形式上同视听资料有相似之处。但是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并不能真正反映电子数据的特点,两者最根本的区别是永远无法改变的,即数据必须经过重整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
具体来说,一项电子数据要具有充分证据力,就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以下内容。
(1)客观性。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信息来源和信息的完整性。前者指谁提供信息或信息的产生情况;后者包括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及提供的规范性,同时还涉及电子数据的存储问题,必须严格保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安全,防止数据的遗失和未经授权的接触,保证存储者的公正性。
(2)相关性。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诸多数据进行重组和取舍,同时保证重整方法和过程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3)合法性。有必要对存储于计算机内存的数据采用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只有依法对数据进行收集并转存到其他介质上封存,在得到查证属实后,这种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力等。
目前,电子支票的法律效力还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现存法律规定,电子支票划拨并不包括电子支票交易。不过在有些案例中,美国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或以类推方式引用了《统一商法典》第4编(银行存款与托收)的条款。此前,美国银行界和法律界的专家也大多支持首先适用现有的各国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他们甚至将电子交易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与票据交易中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类比,主张与票据相关的所有法律原则均应适用于资金的电子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