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的不同解释和各个银行业务做法上的差异,因而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此后,根据国际贸易的新变化,该规则几经修订,于1995年4月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 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与实施。

URC522包括七部分内容: A.总则及定义; B. 托收的方式及结构; C.提示方式; D.义务与责任; E.付款; 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 G.其他规定,共26条。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示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并注明该项托收按照URC522办理。托收指示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依据。

(2)不提倡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3)银行不接受或处理货物。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4)银行代制单据。在托收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5)银行对收到单据的处理。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6)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条件,概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偿付能力、行为能力,也概不负责。

(7)“ 需要时的代理”的职责。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 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而且完整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限。所谓“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的代理人,如托收发生拒付,此代理人便可代替委托人处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如委托人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如是否有权提货、指示减价转售货物等。否则,银行将不接受该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8)银行对托收被拒付的处理。托收如被拒付,提示行应尽力确定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延误地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如何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则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此外,URC522还对托收的提示方式,付款、承兑的程序,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负担,托收被拒付后作成拒绝证书等事宜都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 公布实施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惯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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