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为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可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习惯,适当和慎重地使用托收方式。但是,在使用此种方式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认真考察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并根据进口人的具体情况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对于贸易管理和外汇管制较严的进口国家和地区,不宜使用托收方式,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要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例如,有些拉美国家的银行,对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按当地的法律和习惯,在进口人承兑远期汇票后,立即把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即把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 改为按承兑交单(D/A)处理。因而会使出口人增加收汇的风险,并可能引起争议和纠纷。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立,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必要时也可酌情投保出口信用险。在不采用CIF或CIP条件出口时,则可酌情投保卖方利益险。

(5)采用托收方式收款时,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如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应对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在我国进口业务中,也有采用跟单托收方式支付货款的。我国进口企业使用托收方式,可以节省费用,免于支付国外银行手续费。进口跟单托收方式,一般只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条件,但也有采用远期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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