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首次出现于欧盟《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条例》(2081/92号/EEC)第 2 条第2款b项:“地理标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方或一个国家(在个别情况下)的名称,用以表明某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该地区、地方或国家,其具有的特别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且其生产或制造和前期准备是在当地完成的。”

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2条第1款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这两个文件中有关地理标志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其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表述是公认的标准定义,我国《商标法》采纳了该种表述。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种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采取以下专门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混合立法等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的国家,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最近一次修改是1996年7月6日),对本国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

在法国法律上,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有两大类: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一般原产地名称权产生的程序有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两种。葡萄酒和烧酒适用特殊制度。

以日本、瑞典为代表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日本1934年在国会中获得通过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果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

而以英国、德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则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欧盟等,主要是运用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美国对其的保护,一般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保护方法:以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

混合立法保护方式以西班牙为代表,即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则可以获得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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