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疏漏。
第一,关于消除影响。事实上,不仅在《著作权法》,在《商标法》《专利法》领域也存在因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如对商誉的破坏、对消费者的误导等。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编者认为,这里规定的由管理专利部门进行的“公告”,在性质上当然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其目的是消除影响,毫无疑问是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这一责任形式的要件,本书认为除行为的违法性外,还应当包括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以及侵权行为与不良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毫无疑问,这一责任形式存在的根据是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需要。我们知道,在知识产权中除商标权没有人身性权利外,著作权、专利权都包括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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