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与买卖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出口商看似无所谓但实际是无法满足的信用证付款条件(在业务中也被称为“软条款”)等,使得出口商根本就无法按该信用证收取货款。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给我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在国家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应共同承担审证任务。其中,银行着重审核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银行对于审核后已确定其真实的信用证,应打上类似“印鉴相符”的字样。出口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但为了安全起见,出口商也应尽量根据自身能力对信用证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核或复核性审查,此项审核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诸多因素的审核:

1.信用证基本内容审核的范围

(1)信用证是保兑的还是不保兑的;

(2)信用证的到期日;

(3)信用证的到期地点;

(4)信用证中注明的基础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名称、地址的准确性;

(5)信用证的金额;

(6)信用证所规定的汇票的提交要求; .

(7)信用证付款银行的所在地址;

(8)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9)有关货物的描述和单价;

(10)装运地点和到达地点;

(11)有关分批和转运的规定;

(12)所使用的贸易术语;

(13)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 

(14)有关特别指示。

2.对信用证基本因素审核的要求

(1)信用证及其所有相关单据最好坚持用英语。

(2)在证内对开证行付款责任方面加列“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对此必须特别注意。如来证注明“ 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电报来证注明“另函详”等类似文句,应在接到上述生效通知书或信用证详细条款后方履行交货义务。

(3)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号、销售确认书或买方的采购订单号应该在信用证上注明。

(4)开证行的名称和银行参考号应该清楚地注明在信用证上。

(5)支付货币和金额应描写清楚,如用美元支付。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亦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6)应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或采取受益人开立汇票方式付款,但需注明汇票的付款时间,如汇票即期付款(At sight)。

(7)信用证应该由在中国的通知银行负责通知。如果是保兑的信用证,最好由通知银行保兑。信用证上要注明通知行的银行参考号。

(8)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应该清楚,并使用惯常的描述方法。

(9) 信用证应受国际商会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

(10)信用证受益人应使用合法的公司名称,银行一般不给个人开立信用证。

(11)信用证中应注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并与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

(12)信用证应注明装运期和信用证的到期日,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

(13)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

(14)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规定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一般不宜轻易接受。

(15)信用证的受益人应至少有21天的交单时间。

(16)应根据运输情况酌情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17)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应指明承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以便出口商本着节约的原则自由选择货运代理人。

(18)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应指明运输航线,以便出口商和货运代理人本着节省费用的原则灵活选择运输线路。

(19)在非海运的情况下,如航空运输,为了保证出口商安全收回货款,航空运单的收货人一般应写明是开证银行。

(20)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有不正常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须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的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都应慎重对待。

(21)在审证时,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外,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如指定船公司、船籍、船龄、船级等条款,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但若对我方无关紧要,而且也可办到,则也可酌情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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