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即指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与履行合同,并享有一定的权利与承担约定的义务的人。合同当事人条款是说明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明确合同主体资格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条款。

一、订好合同当事人条款的重要意义

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各当事人都是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分别承担约定的义务。例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货物。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地点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为方便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彼此还应承担相互通知的义务。与此同时,交易双方都享有约定的权利,如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变更、转让和终止合同的权利,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以及为解决履约争议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在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都受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如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当事人拒不履约或违约的情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则受损害方的当事人有权采取各种救济措施来追究违约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以明确合同的主体资格,从而有利于履行合同和解决合同纠纷。

在订明合同当事人名称的同时,还应详细、准确列明其地址,以利各当事人相互联系。这一点,对法律的适用很重要,应予以高度重视,尤其是对为了逃避法律管辖的某些资信差的不法商人,更应注意。首先,不要将A国商人看成是B国商人;其次,当事人有几个营业地时,最好在合同中都订明其详细、具体的地址;最后,还应注意当事人营业地是否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以明确该公约是否适用于合同。

综上所述,足见订好合同当事人条款,明确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详细、具体列明各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与地址,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与法律意义。

二、合同当事人条款的主要内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当事人条款通常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合同当事人通常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开发等活动为内容,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这些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它们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资产,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许多社会经济组织或大公司都备有自已拟就的标准合同格式,在合同的开头部位,都有印就的“卖方”和“买方”字样的栏目,供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载明各自公司机构的具体名称。此外,合同尾部还有印就“卖方”和“买方”字样的栏目,专供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或加盖公章。凡经买卖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一般视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合同当事人的地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分别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一般相距遥远。为了便于交易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相互联系及顺利办理货物交接与货款结算等事项,需要在合同中分别载明各当事人所在地的详细住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内容。有些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时,由于疏忽,竞漏写买卖双方的名称与地址,或者将名称与地址写错,这些失误给履约造成了实际困难。

三、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的注意事项

为了使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并能得到顺利履行,在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时,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能力

各国对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都有特定的条件和要求。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订立合同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缔约能力的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禁治产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越权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订立合同时,我们一-定要注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问题。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必须表述准确

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 或姓名),不论用中文或外文表述,都应当明确、具体,列出全名,不能用简写或缩写的办法,更不能漏写或错写,以免给履约造成困难、引起误解或产生不良后果。

(三)合同当事人的地址应当正确、详细

为便于履行合同,必须正确、详细地载明合同各当事人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等项内容,以利各当事人之间及时保持业务联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表明,确定当事人营业地的标准,采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若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且都与合同有关系,则采用“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作为当事人的营业地,该营业地应与合同签订关系最密切,并具有发出报价、接受报价、交货、付款的能力。营业地如有变动,应以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为准。由此可见,《公约》规定的营业地,是指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不一定要求在主营业所,其法律地位,也不一定要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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