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成交数量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进出口合同的履行,而且还涉及对外政策和经营意图的贯彻,因此,在商订数量条款时,应当做到心中有数,防止盲目成交。具体地说,在确定出口商品成交量时,应当考虑国外的供求状况、国内货源的供应情况、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以及外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等因素。在确定进口商品的成交数量时,应考虑国内的实际需要和支付能力、进口商品的质量和价格水平以及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
应当指出,在我国实际业务中,有些外贸专业人员对外订立合同时,却往往考虑欠周,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例如,某省外贸公司在货源未落实的情况下,曾与中东某商人签订了出售麻袋1亿条,价款总额达1800万美元的合同,由于当时国内加工能力有限,根本无法按时交货,对方遂向国际商会巴黎仲裁院提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卖方赔偿买方300万美元,才了结此案。这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外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合理约定数量机动幅度
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究竞由谁行使合适,应视成交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定。一般地说, 如采用海运,应由负责安排船舶运输的一方来选择比较合理。例如,按FOB条件成交,应由派船接货的买方来选择;按CFR或CIF条件成交,应由派船送货的卖方来选择。此外,也可规定由船长根据舱容和装载情况作出选择。
(三)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要公平
在通常情况下,对机动幅度范围内多装或少装部分,一般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利用市场行情的变化,故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额外收入,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部分,不按合同价格计价,而按装船时或到货时的市场价格计价,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关于约定数量机动幅度的上述注意事项,是人们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经验,我们必须在订立数量条款时予以体现。在这方面,我们也是有教训的。例如,过去我国某公司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一项大宗商品,合同规定,卖方交货总数和每批装船数量的机动幅度,均为5%,此项机动幅度,都由卖方确定。显然,这种规定是极不合理的,它只是单方面对卖方有利。今后订约时,务必防止再出现这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定。
(四)数量条款的规定应明确、具体
在数量条款中,对成交商品的具体数量、使用何种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及其选择权由谁掌握以及溢短装部分的具体作价办法等内容,都应一一订明。此外,对成交数量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表示,以免引起解释上的分歧而给履约造成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