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又可分为特别背书和空白背书。

(1)特别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又称记名背书或完全背书,是由背书人先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再签章的一种背书形式。例如:

Pay to the order of B Co., New York(支付给 B公司的指定)

或 Pay to B Co., or Order, New York(支付给 B公司或其指定人)

或 Pay to B Co., New York(支付给 B公司)

For A Company, London.

Signature

例如,被背书人B公司可以用背书和交付的方式继续转让票据,但应保持背书的连续性。例如,一张以A公司为收款人的票据经B、C、D三家公司,最后转让给E公司,E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在本例中,对于持票人E来说,在其以前的所有背书人D、C、B、A和出票人都是其前手(prior party);而对于收款人A而言,在其交付或让与以后的所有受让人B、C、D、E都是其后手(subsequent party)。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前手对后手负有保证票据必然被承兑和/或付款的担保责任。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endorsement in blank),又称不记名背书,是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完成转让行为。

仍以上例来说明。假设B公司将票据空白背书给C公司,C公司作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则可以:

①直接交付转让给D公司:

②直接将受让人D公司记载在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处,形成完全背书(需要注意,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因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将不对票据承担任何责任);

③C公司再进行一次空白背书,将票据转让给D公司;

④C公司将自己的名字补充在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处,形成完全背书之后,再背书转让。

我国《票据法》禁止采用空白背书,但国外的票据法律大多允许采用这种背书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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