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单据是否看来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各有自交单翌日起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效期或最晚交单日的到来而缩短或受影响。

外贸交易中审单与UCP600条款

e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含有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制约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效期。

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款规定,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如果有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统称。

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而未规定单据的出具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来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规定,则银行将接受该单据。g款规定,提交了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将不子理会,并可退还交单人。h款规定,如果信用证包含一项条件, 而未规定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为该条件并未规定而对其不予理会。

i款规定,单据的出具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得晚于该单据的提交日期。

j款规定,任何单据中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完单据中所载的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个国家。联场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19条、第20多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 应与信用证规定相同。

k款规定,任何单据中注明的发货人或托运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I款规定,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或第24条的规定。

(2) UCP600第15条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议付并将单据交开证行;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交保兑行或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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