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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核心规则解析

合同成立规则跨境电商合同外贸合同规则
2026/05/25
跨境百科

合同成立的关键的是订约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要约承诺规则,不仅融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经验,还深度影响了我国原《合同法》,对于跨境电商、外贸进出口从业者而言,掌握这些规则,能更顺畅处理国际合同订立中的各类问题,避免因规则差异产生纠纷。

合同成立核心规则解析

一:在要约的规则方面,两大法系的做法大为不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到达主义生效规则,英美法系则是采用发信主义规则。《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也就是说,如果因为要约在出发之后,在传达过程中要约的快件丢失或者电子邮件未能传达,就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这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则。我国原《合同法》第16条②采纳了该规则:“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因此要约可以撤回,但英美法系由于其采用的是发信主义,要约一旦发出就无法撤回。《公约》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我国原《合同法》第17条①采纳了该规则所确定的要约撤回制度,“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两大法系的传统理论中都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做任何的变更。但是美国国内法为了鼓励交易,有序且适当地修改了传统英美法系的镜像规则,承认了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变更,但是仅限于非实质变更,这一规则也被《公约》所吸收。《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另外,《公约》起草秘书处的评论提到,《公约》并没有严格地要求承诺与要约需要使用完全一致的表述方式,只要承诺在文义上的变化无法达到改变双方当事人义务的效果即认为承诺认可了要约的内容。我国原《合同法》第31条2采纳了该规则,其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原《合同法》第30条③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条款列举的实质性变更事项的内容深受《公约》相应规则的影响。

四:关于承诺的生效规则,《公约》基本采纳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则。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承诺生效方面,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送信主义,而大陆法系则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系到达主义的观点。我国原《合同法》第26条①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也采用了到达主义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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