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CIF术语的注意事项:
(1)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
在 CIF 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采用CIF 术语订立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但是,由于在 CIF 术语后所注明的是目的港(例如,“CIF 纽约”)以及在我国曾将 CIF 术语译作“到岸价”,所以CIF 合同的法律性质常被误解为“到货合同”。为此,必须明确指出,CIF以及C组中的其他术语 (CFR、CPT、CIP)与F组术语(FCA、FAS、FOB)一样,卖方在装运地完成交货义务,采用这些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属“装运合同”性质。此类合同的卖方在按照合同的规定在装运地将货物交付装运后,对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再承担责任。
(2)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
在CIF 合同中,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办理货运保险的,因为此项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风险。《2000 年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 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有关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必须与货物运输相符合,并必须至迟自买方需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即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时) 起对买方的保障生效。该保险责任的期限必须展延至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为止。在实际业务中,为了明确责任,我外贸企业在与国外买家洽谈交易采用CIF 术语时,一般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而目前,中国保险条款和国际上使用较多的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条款均列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起迄期限。
(3)象征性交货问题。
从交货方式来看,CIF 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 (Symbolic Delivery)。所谓象征性交货,是针对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而言。前者指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后者则是指卖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交给买方或其指定人,而不能以交单代替交货。
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地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名称、内容和份数相符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由此可见,CIF 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的买卖。所以,装运单据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是,必须指出,按 CIF 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买方即使已经付款,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