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检法》包括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现分别概括介绍如下:

(一)总则

在《商检法》总则部分,首先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规定了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的基本职能,强调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评定的程序和检验的标准,总则中都有明确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此外,还规定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负有保密义务。

(二)进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点的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此外,还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检验,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若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若属重要的进口商品或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依约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也可派检验人员参加。

(三)出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凡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重新报验。此外,还规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货物,不准出口。凡装运出口易腐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必须在装运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四)监督管理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对依法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按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则可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国家商检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可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此外,还规定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商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其他许多具体事项,在此从略。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检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制度,不断提高商检工作人员素质,使其忠于职守,依法行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谋取私利。

(五)法律责任

按《商检法》规定,凡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进口或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为了确保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和防止执法腐败,《商检法》还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不得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在附则中规定,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商检法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此外,附则中还规定由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因此,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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