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支付机构的总体监督,在国际上有两种成熟的模式。

1)美国模式

美国对网络支付机构的网上支付业务实行的是多元化的功能性监管,即分为联邦层次和州层次两个层面进行监管。其将监管的重心放在交易的过程上,而不是放在从事网络支付的机构方面。在对沉淀资金定位问题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上的滞留资金是负债,而非存款,因此该平台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要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它只是货币转账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美国爱国者法案》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记录并保存所有交易。

2)欧洲模式

欧盟规定网上网络支付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网络支付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的执照才能开展支付业务。基于这种定位,欧盟对网络支付机构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实现的。针对电子货币,欧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

除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外,我国在网络支付机构的监管体系中应当坚持多元化的监管并重,除了坚持监管当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地位及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作用外,还应加强行业自律与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调动社会公众的力量,如在市场准入时向社会公告支付机构申请人的相关资质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广泛监督,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以保障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监管过程中的廉政建设,维护政府形象,强化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实际上,正是这种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外部监督模式,有利于降低监管和市场运行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和促进市场创新,也有利于把先进经验推广至全行业,以提高支付清算体系运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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