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商常常面临指定船运公司或货代带来的诸多风险。买方指定的船运公司舱位紧张时,出口商不一定能保证成功订舱。如果货物运费较低,且卖方不是大客户,船运公司可能不安排舱位,导致延迟装运。一些外贸公司反映,当他们赶工期时,船运公司会声称没有可用箱子,需要从别处调运,并要求支付额外费用。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支付高昂费用以确保货物按期发运,否则将面临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风险。
除此之外,指定船运公司还存在班次较少的问题。例如,有的港口每周仅有一班船,如果卖方货物未能及时备齐,可能需要等到下一班船才能装运,进而导致装运期延误。如果遇到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买方不愿修改信用证,卖方将不可避免地承受损失。
在FOB合同中,买方通常指定的并非船运公司,而是货代公司或无船承运人(NVOCC),这使卖方面临更大风险。我国出口商通常按买方要求使用FOB条款,并接受契约承运人的提单,但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的信息均由买方在信用证中明确。契约承运人提单在法律上并不代表物权,真正的物权凭证——船运公司提单则掌握在NVOCC手中。NVOCC利用船公司提单提货,而买方可能不从银行赎单,导致出口商货款两空。
有些不良的境外货代或NVOCC与买方串通,通过小额订单建立信任后,利用大额订单骗取货物。契约承运人提单只用于结汇,但无法真正保障货物的安全,这使得卖方无法控制实际的运输流程,增加了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出口FOB合同中,买方指定的契约承运人通常在我国没有网点或运输能力,因此他们委托国内货代公司作为代理,订舱并交付货物。此过程中会产生两份提单:一份是卖方持有的HOUSE提单,另一份是契约承运人持有的船公司提单。这两份提单分别代表了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但真正的运输提单由契约承运人掌握,卖方的HOUSE提单几乎没有法律效力。在货款结算阶段,买方可能设置陷阱,导致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从而使卖方无法结汇。最终,契约承运人通过无单放货,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导致卖方不仅无法收回货款,还失去了货物。
FOB条款下的无单放货案例频繁发生,许多出口商在法律诉讼中都以败诉告终。实际承运人和港口代理通常不承担责任,而境外契约承运人则可能已逃脱责任或无力赔偿。甚至有些情况下,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串通合谋,导致出口商无法追回货物或货款。
综上所述,FOB条款虽然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但出口商应充分意识到其中潜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避免货物和货款双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