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单位郑州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香港以每罐收取人民币12元至15元不等的包税费为条件,向被告人林某某等货主揽收进口奶粉,并将奶粉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存放在境内保税仓库。之后组织人员登录该公司设立的跨境电商平台进行刷单、支付资金,伪造跨境直购进口奶粉订单、支付单,同时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B快递公司的空白快递单号,伪造国内物流运单。

随后、将上述伪造的订单、支付单、物流运单等“三单”信息向海关推送,将应当以一般贸 易申报的奶粉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奶粉申报出仓、并雇请深圳C物流公司以B快递公司的名义将奶粉从境内保税仓库运至深圳、广州等地、送交被告人林某某等货主。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员工,受刘某势等人指使、负责参与搭建跨境电商平台,以及参与组织人员伪造跨境电商订单、支付单、 物流运单等;被告人林某某以包税形式在香港承揽奶粉交由被告单位A公司走私入境,并在国内收货;被告人江某某在没有实际派送货物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A公司走私活动提供B快递公司的空白快递单号,并向海关虚假报备进出保税仓的车辆等。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刘某、江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217362.2元;被告人林某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175456.36元。

通关案例:走私普通货物罪

监管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如下: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大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认定处罚

(1)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5)追缴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林某某、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不足的,责令予以退赔,其中被告单位A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人民币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人民币1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人民币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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