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主要承担交付货物、质量担保、权利担保、交付单据等几方面的义务。

(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既包括实际交货,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下;也包括象征性交货,即由卖方将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在指定地点凭单向承运人提货。依《公约》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及方式完成其交货义务。交付货物既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其行使收取货款权利的前提条件。

对于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已明确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地点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公约》第31条分下列情况对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对于交货的时间,《公约》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质量担保。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又称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依《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依《公约》第 35 条第(2)款的规定: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或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或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公约》除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除。《公约》第35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内容承担不符合合同的责任。

(3)权利担保。

(4)交付单据。《公约》第34条对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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