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俗称“牌子”( trademark 或brand),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外商标立法对商标有多种不同的表述。
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识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所有可用书面形式表示的标记,尤其是字词(包括人名)、图形、字母、数字、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只要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均可构成商标。
《美国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可据以识别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商标都不得被拒绝注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第L.7111条规定,制造、商业或服务商标是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并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上述关于商标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从商标的主要功能与构成要素两方面给出的。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也是从商标构成要素方面间接地指出了商标的定义:“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学界一般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及其他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