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背信用证,是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盛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因战后物资严重不足,出现卖方市场,商品制造商的地位较高,出口商作为中间商即使根据海外寄来的信用证订货,制造商也要求预付货款或提供某种确保付款的方法。此时,出口商不是向制造商预付货款,而是以国外寄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并提交其通知行,请该行为制造商重新开立一张新证,由于该新证起初附在原证的背面,所以对背信用证的名称由此而来。

对背信用证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当中间商收到的以自已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时,为向实际供货商提供付款保证,获得所需货物,遂以原证为抵押请求原证通知行或另一家银行重开一张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新证(即对背信用证),以解决不可转让信用证禁止转让的局限性。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2)信用证虽规定“可转让”,但因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当该笔交易有两个以上的中间商存在时,第一中间商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第二中间商后,第二中间商及此后的中间商可通过依次开立对背信用证直至到达实际供货商的办法,以解决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的局限性。

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总金额、单价、装运期限、有效期限等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由于对背信用证的条款修改时,新证开证申请人需得到原证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同意,所以受益人使用对背信用证时必须特别慎重。

对背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虽同样适用于存在中间商的交易,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

(1)可转让信用证允许将开给出口商(第一受益人)的信用证转让给作为第二受益人的供货商,并允许其直接利用该信用证;而对背信用证则是独立于原信用证的另开立的一张新证,二者相互并存。

(2)可转让信用证流转程序所涉及的银行是为一套互相关联的为可转让信用证服务的银行,主要包括:开证行,通告行,转让行;而对背信用证的流转程序要涉及为两套独立并存的信用证服务的银行,主要包括:原证开证行及通知行/指定银行,对背信用证(新证)开证行及通知行/指定银行。

(3)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要以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的明确指示为前提;而对背信用证的开立,则与原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无关。

(4)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与原受益人一样,可以得到开证行的承付保证;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原证的申请人及开证行无任何债权,它仅能得到对背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保证。

(5)可转让信用证对转让行有一定限制;而可开立对背信用证的银行无任何限制。另外,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要比转让行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

(6)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只有权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或汇票; 而在对背信用证下,通常要将供货商提交的几乎所有单据全部替换为卖方(中间商)的单据,以便符合原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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