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的,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只有明确指明“可转让”(Transferable) 的信用证方可转让。UCP500 进一步规定,使用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 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之类措辞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信用证。如使用此类措辞,则不予理会。

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受益人可通过款项让渡及信用证转让两种方法将其权利转让于第三者。两种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在款项让渡项下,受益人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让渡或转让于第三者;而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是将信用证项下应执行的权利转让于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

可转让信用证通常适用于有中间商存在的情况。在一笔出口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出口人(即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为了赚取差额利润,将可转让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商,由实际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装运出口、交单取款。

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主要规定如下:

1.转让次数及受让人

(1)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信用证不能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即禁止“垂直转让”。但允许第二受益人将收到的可转让信用证重新回转给第一受益人,此做法不属于二次转让。也就是说,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2)如可转让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则可转让信用证可分为若干部分,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分别办理转让,即可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这些转让的总和被认为只构成该信用证的一次转让,属允许之列。

2.对转让行的限制

转让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付时,转让行是指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UCP600 还规定,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除上述银行外,其他银行一概无权办理信用证的转让。

另外,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属转让行的权力而非义务。在第一受益人提出的转让范围(如第二受益人的名称及转让金额)和转让方式(如转让行责任、是否替换单据、是否保留修改拒绝权)为转让行明确同意,且有关转让费用已由第一受益人付讫后,转让行才受理信用证的转让。

3.对原证条款处理的规定

转让必须按原证条款办理,但以下几点除外:

(1)信用证金额和单价可以降低,差价为第一受益人的利润;

(2)有效期、运输单据签发8后的交单期和装运期可以缩短;

(3)保险加成比例可以增加;

(4)除非原信用证特别要求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替换申请人的名称。

4.对修改通知的规定

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须明示转让行,自己是否允许转让行将随后收到的对原证的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如转让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这种要求,则该行在办理转让时,须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以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当第二受益人为多数时,因第二受益人的立场不同,对于随后的信用证修改事项采取的态度可能并不一致,将会有同意及拒绝修改两种情形。对此,不同第二受益人得分别单独表示同意修改与否。同意修改的第二受益人,修改对其生效;不同意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该修改对其无效,以原证为准。

5.对第二受益人交单的规定

为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从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UCP600明确规定,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

另外,为保护无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UCP600 规定:若第一受益人换单时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原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可见,在有中间商充当中介的交易中,作为第一受 益人的中间商可通过向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借以向实际供货商提供付款的银行保证,同时又不占用中间商自己的资金。如此,通过利用可转让信用证,有利于增强实际供货商的履约信心,保证中间商从实际供货商处获取货物,赚取差额利润,同时简化了交易及货款支付手续。但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转让,如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原出口人)仍要负买卖合同上的卖方责任。所以,策一受益人在选择信用证受让人时,应注意其资信及履约能力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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