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 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信用证支付方式有以下3 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UCP5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开出后,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实承诺。可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UCP500》 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开证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信用证业务。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500》 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并支付的责任。反之,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绝付款。但应指出,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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