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在规定了海关的基本任务的同时,为保证海关各项职能的实现,赋予海关许多相关的权利。海关的权利是指《海关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海关的权利为海关职能的实现提供保障,又不超过职能行使的范围。海关权利隶属于行政权力,其行使具有一定的范围和条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一) 海关权利的特点
1.特定性
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主体的特定性,《海关法》第2条规定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这从法律上明确了海关享有对进出关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具备行使海关权利的资格。另一方面,特定性体现在海关行使权力应在特定范围之内,此权利只适用于进出关境监督管理领域,而不适用于与进出关境无关的各项活动或行为。
2.独立性
《海关法》第3条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这明确了我国海关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海关行使职权只对法律和上级海关负责,不受地方政府、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干预。《海关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个部门必须完全支持海关按照《海关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国家的执法行动。此规定确保了海关在行政所属关系及执法上保持了绝对的独立性,而且在行使时不会受到非法干预的一切影响。
3.强制性
海关行政行为是由海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海关权利的行使以国家法律和国家为后盾,具有强制性。如果管理相对人不服从海关监督管理或妨碍海关行使职权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此强制性体现在海关权利的效力上,即海关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就应推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海关本身和海关管理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没有被国家的执法机关宣布为违法或者无效之前,即使管理相对人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性及合法权益,也必须遵守和服从。
(二)海关权利的具体内容
根据《海关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的权利还包括以下几点。
1.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签发许可证件或执照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这种许可既可包括对相对人一般义务的豁免,也可包括允许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或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具体包括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对企业报关权以及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储、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运输、保税货物的加工等业务的许可;对报关员的报关从业许可等。
2.行政征收权
行政征收权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进出境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与进出口行为直接相关的各项税、费的权利,主要包括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监管手续费、滞报金、滞纳金等。
3. 行政强制枚
行政强制权是指海关为了履行对进出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而根据规定对行政相对方采取的行政强制。这种强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掌握和了解有关信息,以采取合法、合理且有效的办法对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根据《海关法》规定,行政强制权具体包括:
(1)检查权,即海关可以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可直接检查,超出这个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处。
(2)查验权,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可以查验和限制。
(3)查阅、复制权,包括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4)查问权,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5)查询权,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连续追缉权,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里所称的逃逸,既包括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自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向内(陆地)
一侧逃逸,也包括向外(海域) 一侧逃逸。海关行使追缉权时需保持连续状态。
(7)佩带和使用武器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定,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根据规定,海关使用的武器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以及其他经批准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围为执行缉私任务时,使用对象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条件必须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体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劫夺查扣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检查、枪夺武器和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8)稽查权,海关稽查是海关为了保证进出口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采取的对与进出口行为相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册、凭证和有关报关单证、资料进行审计的海关监督措施。根据《海关法》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封存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封存被稽查人有违法嫌疑的进出口货物。
(9)扣留权,对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海关对查获的走私罪案件,应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构。
(10)变价抵缴权,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内扣缴税款;②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③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其他行政权力
(1)行政命令权:如对违反有关海关法律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等。(2)行政奖励权:如对举报或者协助海关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3)行政裁定权: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做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4)行政复议权:是指有权复议的海关(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对相对人不服海关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权力。
(5)行政处罚权:对尚未构成走私罪的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包括对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情事的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处以暂停或取消报关资格的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