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简称《斯特拉斯堡协定》,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缔结的有关建立专利国际分类的专门协定之一。1971年3月2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
《斯特拉斯堡协定》共17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分类法的定义、语言、使用;专家员会;专门联盟的大会;国际局;财务;修订;缔约方;生效;有效期;退出;签字、语言、通知、保存职责;过渡条款。
1971年3月24日,各缔约方考虑到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是符合全体的利益的,而且可能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有助于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认识到1954年12月19日的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的欧洲公约的重要性,根据这一公约,欧洲理事会制定了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注意到这一分类法的普遍价值及其对《巴黎公约》的全体缔约方的重要性。
该协定目的是普遍采用一种统一的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分类系统,在工业产权领域建立较为密切的国际合作,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工作。该协定建立了国际专利分类系统,把技术分为8个部分和69000个小类。每一个小类有一个标志符,由各国家或地区工业产权局标注。
《斯特拉斯堡协定》是根据1954年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创建的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法制定的。该协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并向《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协定规定缔约方对一切专利文件都应标注适当的国际专利符号。任何国家,不论是否是协定的缔约方,均可使用该分类法。国际专利分类系统每5年修订一次。只有参加《斯特拉斯堡协定》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才有权参与国际专利分类系统的修订工作。
我国于 1996年6月17日加入该协定,1997年6月19日协定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