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不同的态度,国际上开始了协调行动。1883年《巴黎公约》率先将地理标志列人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且对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规定。1891年《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1958年《里斯本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而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框架中将地理标志认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一节共有3条: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的规定及评述;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第24条,地理标志的保护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a)不论以何种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b)不论以何种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该规定实际上要求成员对违反地理标志第1方面要求(假冒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来源)的行为加以制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由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该规定明确了注册商标不得和地理标志相冲突的规则。因为二者都是知识产权,发生冲突后必须根据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各自的效力,地理标志产生在先,自然应当否定和其构成冲突的注册商标的效力。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4款规定:“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该规定实际上要求的是对地名的使用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所决定的方式进行,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内容根据网络资料整理,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连连国际赞同其观点和立场)
*连连国际 (LianLian Global) 是连连数字旗下跨境支付核心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