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名称。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是出口单证中必不可少的,若信用证开错应及时修改,以免影响安全收汇。
②信用证金额。信用证金额的币别与数额必须与外贸合同相符。若信用证列有商品数量或单价的,应计算总值是否正确。若外贸合同订有商品数量的“溢短装”条款时,信用证金额也应规定相应的机动幅度。若所开的信用证金额已扣除佣金,则不能在信用证上再出现议付行内扣佣金词句。
③货物描述。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名称、货号、规格、包装、合同号码、订单号码等内容是否与外贸合同完全致。
④信用证的截止日、交单地点。按UCP600第6条d款的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信用证般同时也规定交单地点,它包括出口地、进口地和第三国三种情况。出口地交单对出口商最有利,进口地交单和第三国交单对出口商都不利,区为交单地点均在国外,容易产生迟交单和寄玉单的风险。为此,出口商应争取在出口地交单,若争取不到,应预先估计单据的邮奇时间,提前交单,以防逾期。
⑤交单期。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若信用证无此期限的规定,按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含有一份或多份受第 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制约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⑥装运期。装运期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运往目的地(港)的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的日期。若信用证中未规定装运期,则最迟装运期与信用证截止日为同一天,即通常所称的“双到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运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信用证截至日前至少10天), 以便有合理时间来制单结汇。
⑦运输条款。信用证运输条款中的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应与外贸合同相符,交货地点也必须与价格条款相致。
若来证指定运输方式、运输工具或运输路线以及要求承运人出具船龄或船籍证明,应及时与承运人联系。
若信用证中未注明可否转运及/或分批,则视为允许转运及/或分批。对于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指定期限支取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⑧保险条款。若来证要求的投保险别或投保金额超出了外贸合同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上表明由此而产生的超保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并允许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否则应予修改。若保险加成过高,还需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应予以修改。
⑨单据条款。要仔细审核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特别要注意一些软条款,如商业发票经买方复签生效、1/3 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买方等。
⑩银行费用条款。一般情况下,出口方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进口方银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关于银行费用的承担,进出口双方应在谈判时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