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作出恰当、妥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运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我方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会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会延误装运,影响合同履行。
按UCP600第10条规定:除可转让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 保兑行(如有保兑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因此,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在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信用证被修改。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此外,对来证不符合同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要作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只要来证内容不违反政策原则并能保证我方安全迅速收汇,我们也可灵活掌握。
总之,对国外来证的审核和修改,是保证顺利履行合同和安全迅速收汇的重要前提,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认真作好审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