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在汇票权利转让中,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即汇票的持票人若能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则其为合法持票人;若背书不连续,即间断背书,则持票人不得主张汇票权利。

汇票背书的连续,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自收款人至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在形式上必须无间断地连续,即在汇票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汇票上记载的收(受)款人,从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例如,A背书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D背书给E……若A背书给B,B背书给C,而D背书给E,则出现了背书间断,即不连续。因此,一般情况下,连续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一致。由于一张汇票往往在很多主体之间流通,为保证流通的安全,票据法都要求背书必须具有连续性。

汇票背书的连续必须以下列标准来认定:形式上必须连续。背书的连续以背书形式上有效即可,即使背书中有伪造或无权代理等实际上无效背书的存在,也无碍其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若背书中夹有设质背书或委托取款背书,不碍于转让背书的连续。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的连续不同。记名背书时,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背书的背书人,则连续,否则视为不连续。若有背书日期,也将作为判断是否连续的标准。即使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背书的背书人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形式上的记载不能认为是同一人时,背书也不连续。在背书中,除有记名背书外,若夹有空白背书,其后的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当全部为空白背书时,若有背书日期,是否连续可以参考背书的日期及背书人是否为同一人,而若无背书日期且背书人具有同一性,则此时视为连续。判定背书的连续,须先判定背书的顺序连续,再判定背书上背书人与收款人或前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为同一人。

依各国票据法,若背书是连续的,则对票据权利的转让具有以下证明效力。

(1)持票人所持汇票即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无须再以其他证据表示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的持票人付款时,无颁申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享有汇票权利。另外,背书还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背书无效,如下面的背书视为无效:

Pay to the order of N company on delivery of Bill of Lading No.x x x x

(For)H company, Beijing

(sig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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