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信用证的偿付行又称信用证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 ),是指受开证行的指示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予以照付的银行。偿付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凭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电讯或航邮进行偿付,但此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因为偿付行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证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证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2保兑行(  confirming bank),是指应开证行请求或授权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银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之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在实际业务中,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但也可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3承兑行(accepting bank),是指对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经审单确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时,在汇票正面签字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行可以是开证行本身,也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指定的银行。倘若承兑行在承兑汇票后倒闭或丧失付款能力,则由开证行承担最后付款责任。

4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是应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时又称第一受益人)的委托,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信用证的受让人(即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让行一般为通知行,也可以是议付行、付款行或保兑行。

5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是指接受转让的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又称信用证的受让人或被转让人(transferee),一般为提供货物的生产者或供应商。而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人(transferor )即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则通常是中间商或买方驻卖方所在地的代理人。第二受益人受让信用证后,不能再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其他人使用,但允许转回给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即信用证的原受益人。

在上述信用证的当事人中,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偿付行和转让行均为开证银行的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按UCP600第2条所下的定义,指定银行是指可获信用证兑付的银行,或在信用证可为银行兑付的情况下,则为任何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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