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信用证可以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1)不可撤销信用证 (Irrevocable L/C)。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凡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在信用证中应注明“不可撤销”(Irreocable)字样,并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字。

(2)可撤销信用证 (Revocable L/C)。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对所开的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凡是可撤销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这种信用证对出口人极为不利,因此出口人一般不接受这种信用证。需要指出的是,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可撤销信用证的权利,并非漫无限制。按照《UCP500》的规定,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也就是说,只要可撤销信用证已先被受益人利用,则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通知即不发生效力。鉴于国际上开立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不可撤销的,因此,在《UCP500》中规定,如信用证中未注明“ 不可撤销”或“可撤销”的字样,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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