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使用电开方式开立信用证时,还需注意以下三个可能出现的问题。

(1)电信文件的有效性以及邮寄证实书的必要性问题。在过去多以加押电报开证的情况下,为防止电文遗失或出错,开证行一般都随寄证实书并以证实书为准,但在目前普遍采用电传或SWIFT系统开证的情况下,邮寄证实书已无明显必要。因此,《UCP600》明确规定,只要电信文件中没有提到“详情后告”(full details to follow)或类似文字,也没有说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工具(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则电信文件本身就是有效的信用证,开证行无须寄出证实书,即使寄出证实书,其他银行及受益人也可不予理会。但若电信文件明确规定“详情后告”或以邮寄证实书为准,则电信文件不能作为有效信用工具,开证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发出有效信用工具或邮寄证实书。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以电信方式发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L/C amendment)。

(2)关于预通知的问题。有时开证申请人为赶上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或为使受益人尽早了解信用证的开立情况,要求银行将同意开立的信用证的简要内容以电信方式发出预通知。此类预通知一般只列明受益人名称、信用证号码、合同号、金额、商品名称等几项主要内容,因此也称为简电通知(brief cable advice)。除非另有约定,开证行须承担及时开出与预通知不矛盾的完整信用证的责任。

(3)关于套证的问题。有些开证申请人在重复订购货物时,为节省开证费用,要求开证行套用或援引前已开立过的类似信用证的条款,即在开立新的信用证时仅将不同于前证的编号、金额、货物数量、装运期、有效期及其他条款列明,其余条款参照前述某号信用证(other terms similar to L/C No. × ×××),这就构成了套证(similar credit)。套证的做法很容易造成遗漏与误解,尤其是当所套用的前证曾被修改,而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了该修改时,情况将更为复杂。因此,《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应劝阻开证申请人开立套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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