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合理地约定异议与索赔条款,需要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按公平合理原则约定索赔证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议与索赔条款中,通常都规定由双方约定的某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明,作为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和办理索赔的依据。可见选择公正、权威的检验机构出具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证明文件,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国某公司曾在一项购买设备的进口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中国商检局初步检验,若买方索赔,卖方有权指派国外商检机构检验员证实有关索赔,检验员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项规定,显然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后因到货质量很差,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转,但买方却无法通过索赔途径挽回损失。

(二)索赔期的长短应合理

索赔期的长短,同买卖双方有利害关系。若索赔期规定过长,势必使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期限也随之延长,从而加重了其负担;如索赔期规定太短,有可能使守约方无法行使索赔权而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交易双方约定索赔期时,必须根据不同种类商品的特点,并结合运输、检验条件和检验所需的时间等因素,酌情作出合理的安排。对于一些性能比较复杂和有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仪等设备的交易,由于在合同中需要加订质量保证期,故其索赔期可适当放长一些。此外,在不影响守约方行使其索赔权的前提下,索赔期可适当缩短一点。

(三)应注意索赔条款与检验条款之间的联系

异议与索赔条款同商品检验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买方索赔的期限同买方对货物进行复验的有效期就互相关联,故约定索赔期限时,必须考虑检验条件和期限的长短等因素。为了使这两项条款的约定互相衔接和更加合理,以免出现彼此脱节或互相矛盾的情况,在有些买卖合同中,有时便将这两项条款结合起来订立,即并称为“检验与索赔条款”(Inspection & Claim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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