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争议双方达成的有关解决彼此争议的一种书面协议。它主要包括下列两种形式:

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现,在绝大多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都有此项条款。

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 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述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交易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提交仲裁的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而且它们都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仲裁条款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的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还要指出的是,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文内容根据网络资料整理,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连连国际赞同其观点和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