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

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

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来深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原产地规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海关的技术性(统计)问题,实际已发展成为西方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已演变成非关税壁垒的措施之一。因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贸易摩擦与纠纷时有发生。

原产地规则的背景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CO-operationCouncil)曾作过长期不懈的努力。

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九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

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选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直到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

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onRulesofOrigin)。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CouncilforTradein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常见原产地证明书的种类

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和“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

(1)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

(2)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

(3)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

(4)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

(5)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

(6)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

原产地规则的分类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

原产品按照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完全获得产品、即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和零部件,并在其国内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即不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或为在其国内完成全部生产和制造过程。

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1)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但为了取得进口国的国别配额,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

(2)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3)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普惠制(GSP)是世界上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艰难的谈判斗争才获得的普遍的、无歧视的、单向的关税优惠待遇,各给惠国(发达国家)都分别制订了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则是各实施方案的核心内容。这些规则严格而繁琐,实际已成为发达国家在普惠制突破其关税壁垒后设置的又一道“栅栏”。

(4)按货物的组成成分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Wholly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对在公海捕捞而得的水产,有的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甚至对捕渔船的船籍和登记国还有限制。由此可见,“完全原产”的界定是十分严苛的。对于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则制订了部分原产地规则。进口的成份(原材料、部件等)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

原产地规则的标准

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多由各国自行规定,很不统一,海关合作理事会具体规定了原产地标准,供签订“京都公约”的各国采用。其标准是:

整件生产标准

即产品完全是受惠国生产和制造,不合有进口的和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和部件。

完全在一国生产的产品包括:

在该国领土、领水或其海底开采的矿产品;

在该国生长、收获的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在其国内渔猎所获的产品;

该国船舶在公海上捕获的海产品和用这些捕获物在该国海上加工、船上加工制造的产品;

国内收集的生产和加工后的剩料和废料及废旧物品;

完全用以上物品在该国内生产的商品。

实质性改变标准

是适用于确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国的标准。

其基本含义是:货物必须在出口国经过最后一道的实质性加工生产,使货物得到其特有的性质,该出口国才认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应用以下方法:

(1)改变税则及例外情况的办法。常用的实施方法是制订一条总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在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的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必须不同于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或部件的税号。

这一总规定,常附有例外情况,按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日本的做法,它们用清单A和清单B分别列出不能单纯改变税则号来确定原产国的商品。清单A是指经过出口国制造加工的货物,其税号虽然改变了,还不能算实质性改变,而必须同时符合表列的指定加工条件,才能确定该出口国为原产国。清单B规定某些商品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后,其所应归的税则号虽然没有改变,但已符合了清单B指定的加工条件,该出口国可被订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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