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跨境电商涉及的主体有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仓储企业、物流企业等。普通消费者、仓储企业和那些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其实施参与走私的可能性较小。
相比之下,跨境电商企业和直接参与商品进口的平台企业,对跨境电商进口的流程较为熟悉,与仓储、物流、支等企业的联系较为紧密,其实施参与走私的情况较多。
当事人通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或跨境电商交易平台的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若涉嫌犯罪,对这种行为应依照单位走私予以追诉,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一同予以追诉。对于明知对方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且为其提供虚假物流单或其他方便的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应当以走私共犯论处,视情节轻重作不同处理。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亦即行为明知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而希望或放任偷逃应缴税款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走私”的定义,当事人主观上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才能认定为走私,因此,判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究竟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还是走私,仅凭“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刷单”等行为不容易区分,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其他行为综合判断。
一般的通关走私案件,能够体现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故意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其他虚假手段使货物得以顺利通关。
跨境电商通关走私案件中,只有进口商品达到“三单”比对一致,海关才予以放行,即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向海关推送的支付单、订单、物流单要匹配,由此则需要事先与支付、物流等企业通谋,其突出表现即为伪报订单、物流单、支付单信息,传输相应的虚假数据向海关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