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丁某某、裘某某等人运营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网络公司),将在不同渠道已经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A网络公司名下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做低报处理后在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交易单据,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环支付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单据,经推送以上虑假信息向海关申报,最终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完成走私。具体走私事实如下:

(1) A网络公司与B快递公司合谋,以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网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39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 A网络公司与C物流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大量商品、行邮物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67.28万余元。

(3) A网络公司与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谋,以低报价格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购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59.84万余元。

(4) A网络公司与E供应链公司合作,以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537万余元。

通关案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5) A网络公司与F物流公司合作,以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将某宝店上成交的大量商品以跨境电商直邮方式清关进口。经核定,合计偷逃税款20.03万余元。

综上,被告单位A网络公司偷逃税款合计2074.67万余元。

监管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认定处罚

法院终审判决主要如下:

(1)被告单位A网络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00万元。

(2)被告单位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被告人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5)其他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年六个月等。

(6)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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