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批发运和转运都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买卖双方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中如订明允许分批发运和转运,对卖方交货比较主动。

(一)分批发运

分批发运( Partial Shipment ),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批发运。在大宗货物或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融资情况、运输条件和市场销售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发运条款。

国际上对分批发运的解释和运用有所不同。按有些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如合同对分批发运不作规定,买卖双方事先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或习惯做法,则卖方交货不得分批发运;而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分批发运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争取早出口、早收汇,防止交货时发生困难,除非买方坚持不允许分批发运,原则上应明确在出口合同中订入“允许分批发运”( Partialshipment to be allowed)的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发运。”该惯例对定期、定量分批发运还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发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发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

各期均告失效。”如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例如“3~6月分4批每月平均发运”( Shipment during March/June in four equal monthly lots),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发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发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据此,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分批、定期、定量发运时,卖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运

“转运”(Transhipment)一词,在不同运输方式下有不同的含义:在海运情况下,是指在装货港和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在航空运输的情况下,是指从起运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上另一架飞机的运输;在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情况下,则是指在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用不同的运输方式的运输过程中,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行为。

卖方在交货时,如驶往目的港没有直达船或船期不定或航次间隔太长,为了便于装运,则应在合同中订明“允许转船”(Transhipment to be allowed)。按国际贸易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准许转运。为了明确责任和便于安排装运,买卖双方是否同意转运以及有关转运的办法和转运费的负担等问题,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利合同的履行。

(三)合同中的分批、转运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分批、转运条款通常是与装运时间条款结合起来规定的。合同中分批、转运条款举例如下:

( 1 )5/6/7月份装运,允许分批和转运( Shipment during May/June/ July,with partialshipments and transhipments allowed) 。

( 2 ) 6/7月份分两批发运,禁止转运 (During June/ July in two shipments,transhipment is prohibited)。

( 3 ) 11/12月份分两次平均装运,由香港转运( During Nov/Dec in two equal monthlyshipment,to be transhipped at Hong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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