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有关商业发票的条款
(1) UCP600第18条a款规定,商业发票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38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无须签字。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只要该银行承付或议付的金额并未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e款规定,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2) UCP600第17条a款规定,信用证规定的每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b款规定,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除非该单据注明其不是正本。c款规定,除非单据本身另有注明,下列情形中,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i单据看来是出单人手写、打印、穿孔或盖章;ii单据看来使用了出单人的原始信笺;iii或单据声明为正本单据,除非该项声明看来不是针对被提交的单据。d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e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in duplicate" “in two fold" "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提交至少一份正本, 其余为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3) UCP600第30条a款规定,“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款规定,如果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的数量,货物的数量允许有不超过5%的增减幅度,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该数量已全部装运,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该单价并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分批装运,也允许支取金额有不超过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具体的增减幅度或使用了第30条a款提及的用语限定了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