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旦订立,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依法执行,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法律意义上,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反过来讲,任何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当事人应该而且必须履行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履行合同的本质就是指合同的全部履行,只有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才能使合同的权利得以实现,也才能使合同的法律关系转变为交易行为。

因此,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也是对当事人履约行为最基本的要求。只完成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也是没有完全履行;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属于完全没有履行。无论是完全没有履行,还是没有完全履行,均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2011年6月20日,日本甲公司和我国西安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汽配零件供应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生产的家电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运发货,并签订了买卖合同.

签订后,甲公司于次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所需的家电零配件短缺,且价格上涨,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来代替。乙公司回函称,“同意甲公司的提议,但必须在产品质量有保证的前提下,并要求立即供货。”但是这一协议的改变,以及产生的价格变化并没有在合同上做相应的修改。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价值金额为10万美元,乙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

货到后,乙公司对商品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韩国与台湾`的产品,但质量比预期的要差.7月3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余款5万美元,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而且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

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生产而索赔。双方就这笔货物问题产生极大的分歧,并导致对簿公堂。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万美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的价格和产地做了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变更货物的产地,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条款可以修改变更。在接到甲公司的变更请求后,乙公司表示同意,这样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有关产品产地的条款进行了依法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货物价格条款,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货物产地的同时未就货物的价格调整进行协商,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的同时,以及在经过检查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乙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了部分货款,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甲公司在合同中所提的价格。

因此,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仅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产地条款进行了双方--致同意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调整做出意思表示,决定有关货物价格的规定,应依照原合同中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

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完成自身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乙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仲裁提起时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合同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如下图所示。以下就这些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加以介绍。

在外贸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变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合同的类型不同,履行的表现形式也不尽一致。但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必须有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这是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般条件,也是债权与所有权在实现方式上的基本区别。

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义务人的作为,由于合同大多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般均须积极作为,以实现对方的权利。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也表现为义务人的不作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义务人的履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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