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按合同规定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用其他的补偿手段,如以金钱来代替; 另一重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法院强制违约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他的义务。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差异较大。现分析如下:

(1)大陆法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按照大陆法的原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但是,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合同尚属可能时,才能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若出现实际履行不可能的情况,如买卖的特定物已被烧毁,法院就不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在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的情况并不多见。一般当事人都要求其他的救济方法,如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等。只有当所要求的金钱赔偿不能满足时,债务人才会提起实际履行之诉。

(2)英美法将实际履行作为例外的辅助性的救济方法。英美法认为,强制债务人具体履行某种人身性质的义务,是对“个人自由”原则的过分干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故英美法中并未规定这种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衡平法原则,实际履行只被视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法。法院对是否判令实际履行有自由裁量权。

(3)中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实际履行可以作为一种救济方法。该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这里指的就是实际履行。只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实际履行的措施是合理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和仲裁院也可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定。但是,上述实际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问题上的分歧,并不给予法院依据《公约》作出实际履行判决的权利。《公约》第28条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公约》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某项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判决要求实际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受本《公约》支配的类似买卖合同可以这样做。”按《公约》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在第46条和第62条均作出规定。然而,如果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实际履行,法院没有义务按《公约》去判决实际履行,除非法院按法院本地法对另一方当事人判决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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