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承担打击走私的重要职能。在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基础上,国家赋予海关刑事执法权,设立专门打击走私犯罪的海关缉私部门。在长期的执法实践中,海关缉私警察综合运用刑事和行政两种执法手段,有力打击走私违法活动。
(一)走私罪的认定
《刑法》中的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含若干具体罪名,共有12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主要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需视走私犯罪的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者“走私普通物品罪”。
货物、物品在民法理论上都属于物的范畴,但在涉及对外贸易的海关法领域,货物、物品则分别有着特定的含义。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基于法律法规对“自用”“合理数量”的解释,结合“货物”和“物品”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基本结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货物”无疑应具有可交易性商业性质;而“物品”则通常情况下应无交易性非商业性质,即使有也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