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加工区定义
出口加工区是由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由海关对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进行封闭式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出口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出口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并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委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二)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要点
1.加工贸易货物监管
(1)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2) 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征收监管手续费。
(3)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手册”管理,使用电子账册管理。实行备案电子账册的滚动累加、核扣,每半年核销一次的管理模式。
(4)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境内区外时,由企业申请,按以下管理规定办理。
①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予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②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每批出区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予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每批出区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③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1) 经主管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2)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等,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的批件验放。
3)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5)委托境内区外企业加工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境内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6)其他
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人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2.征免税政策
(1)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2)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3)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4)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5)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区内企业和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6)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7) 对加工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经海关总署同意进行深加工结转的货物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