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支付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通常有以下几个: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按照UCP600的定义,申请人是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在实际业务中,申请人通常为进口商。另外,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允许开证行以自身名义开证。
(二)开证行(Issu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开证行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或代表自已开出信用证的银行。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一般为进口地的银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通常为进口商)之间的契约是开证申请书。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应根据开证行的要求,交付押金及手续费;开证行应根据申请书条款,正确、及时地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要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不能因进口商拒绝赎单或无力付款而拒绝承担保证承付的责任。
(三)通知行(Advis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通知行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通常是出口地银行,而且一般是开证行的代理行( Correspondent Bank)。按照UCP600的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需要指出的是,UCP600 新增了“ 第二通知行”(Second Advising Bank)的概念,即: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第二通知行的责任是核实所收到的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及其准确性。另外,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领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四)受益人(Beneficiary)
按照UCP600的定义,受益人是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或实际供货人。
(五)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
UCP500首次明确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仅仅审核单据未给付对价不构成议付。”因此,议付行是指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信用证中指定特定银行为议付行的,称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或称自由议付信用证。
必须注意的是,UCP600 对议付的定义作出了重大修改。按照UCP600的规定,议付是指议付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另外,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但不能做成以议付行为付款人。
(六)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对相符交单承付或议付的责任。汇票、单一经保兑行承付或议付,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均无权向出口商追索款项。这样,保兑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可获得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独立付款保证。保兑银行可以由通知银行兼任,也可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七)偿付银行(Reimbursement Bank)
偿付银行又称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是指信用证指定的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承兑行或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偿付行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开证行的资金调度或集中在该银行的缘故。信用证中如规定有关银行向指定银行索偿时,开证行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供照付该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且不应以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为先决条件。如索偿行未从偿付行获得偿付,开证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身偿付的任何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偿付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偿付银行并不审查单据,因此偿付银行的偿付具有追索权。
(八) 受让人(Transferee)
受让人又称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 是指接受第一受 益人转让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大都是出口人的实际供货商。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受益人有权要求将该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 该第三者即为信用证的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