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涉及跨境电商业务主体包括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申报人(包括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一次性申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将执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申报人。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此外,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企业大体分为三类。一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二是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三是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商财发〔2018〕486号”是“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的立法依据之一,两者在企业名称上叫法虽有不同,但概念的内涵外延大抵一致,商财发〔2018〕486号对企业的划分重种类,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对企业的划分重定位。比如,境内服务商(商财发〔2018〕486号)就包括支付企业物流企业(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等;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商财发〔2018〕486号)就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则是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商财发〔2018〕486号)进一步细化,且明确其是跨境商品货权所有人的代理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