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里所说的用于消费时缴纳的税捐是指货物应纳的问接税,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两个税种。因此,在实行间接税的国家和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通常被称为对出口货物免征或退还在国内已缴纳的间接税。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由于这项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此它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表述是“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表述是“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四)我国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3月16日颁布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是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之后又一次对出口退税的全面归纳整理,是目前出口退税管理方面最基本的指导性文件。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政策是国际惯例,是国家支持外贸出口的重要手段。根据WTO规则要求,各成员国可以对本国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但退税的最大限度不能超过出口产品在国内已征的税款。在此范围内,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恰当的出口退税水平。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外贸体制改革和出口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65号),以及相应业务需求,税务总局对现行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升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