磋商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合同也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的。《公约》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注意在《公约》中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是在使用电子通信方面,《公约》还以2005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简称《电子通信公约》)作为其补充。
《电子通信公约》的目的是为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通信提供方便,确保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和往来的其他通信,与其传统的纸质等手段同等有效和可以执行。《电子通信公约》可有助于避免对《公约》可能发生的误解,例如当某些国家提出声明,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传统书面形式之时。
《电子通信公约》还可以促进谅解,即《公约》下的“通信”和(或)“书面”应当解释为包括电子通信。《电子通信公约》是一项授权条约,其效力是通过确立电子形式与传统书面形式之间功能等同的要求,而清除这些形式上的障碍。
在《电子通信公约》中,“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而“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意见关于电子通信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电子通信的意见》)中明确指明合同的订立或证明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而《公约》所指的“书面形式”包括各种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子通信。并且指出,“口头”包括经由电子通信传输的声音和即时电子通信。要约以即时电子声信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除非情形显示应当例外。用即时电子声信方式作出要约或承诺的前提,是收信人已明示或暗示地同意用指定的电子声信类型,于指定的地址接收指定格式的电子声信。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